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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则彩礼返还案例解析

婚约,是未婚男女对缔结婚姻关系的一种事先约定。自古以来,人们就把订立婚约作为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订婚送彩礼更是世代相传的习俗。当两人关系破裂后彩礼纠纷就出现了,下面就为大家带来一些彩礼返还案例分析。

彩礼返还案例一:

[案例]

农民工张南下打工四年,非常艰辛积攒四万元钱,相中一个姑娘,订婚张给李家过二万元彩礼,结婚登记手续办了之后,小夫妻接触多了,感受越来越不好,双方都很理智,决定不结婚了,办理离婚手续,但是在二万元彩礼金方面双方争议非常大,男方说这两万元来的不容易,给你这个钱是为了结婚,不结婚了彩礼钱必须退,女方说,婚结不成两个人的责任,给彩礼是自愿赠与,给付后不得反悔坚决不能退。这样的的问题法律是怎样规定,应当怎样处理? [案例分析]

彩礼的性质是民间习俗,首先是当地有这种习俗。给付彩礼的行为可以视为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赠与行为,而不是一般的无偿赠与。如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彩礼属受赠人所有。如果结婚不成,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彩礼应该返还给赠与人。如果结婚之前的确从彩礼中有合理的支出,也应该酌情返还。

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在三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彩礼: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二是双方办理结婚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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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案例二:

江西省安福县洲湖镇一对年轻男女结婚不到三个月,女方就逃婚要与男方分手,男方无奈将女方告上法庭,请求与女方离婚,并要求女方返还彩礼。8月5日,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了这起“离婚彩礼案”。

彭小华与唐金玲于2010年3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3月7日经双方家长同意,彭小华按照当地风俗给唐金玲送上18000元彩礼,3月9日两人便到安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两人到上海打工,打工期间,因彭小华工作忙,疏忽了唐金玲,唐金玲认为两人刚结婚,彭小华就对其不理不睬,两人没有办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5月份,唐金玲不声不吭地独自一人到深圳打工。

彭小华几次打电话给唐金玲,希望唐金玲能回心转意,但唐金玲对此均不予理睬。后彭小华找到唐金玲,希望两人能好聚好散,并向唐金玲索要18000元彩礼,唐金玲表示离婚可以,但彩礼没有返还。无奈之下,彭小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人离婚并要求唐金玲返还彩礼18000元。

法院受理后,主审法官多次作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并耐心的给他们讲述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日夫妻百日恩,希望双方相互让步,和谐了结此事,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两人自愿离婚,唐金玲返还彭小华彩礼5000元,并于当日付清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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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案例三:

订婚后,男方因与他人相恋而要求女方退还彩礼,结果遭到女方拒绝。9月8日,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胡文娟收取原告李勤忠给付彩礼共计2.5万余元,最终判决被告胡文娟返还1万元彩礼。

2007年2月22日,李勤忠经人介绍与胡文娟相识,同年3月5日双方按农村风俗订婚。订婚期间,李勤忠给付胡文娟见面礼、查亲礼等彩礼共计2.5万余元。事后,外出务工的李勤忠与杨柳红相恋。同年7月,李勤忠提出解除婚约,要求胡文娟退还彩礼,胡文娟则以农村风俗“双方订婚后,男方悔婚女方不退还彩礼”为由拒绝。今年3月12日,李勤忠向法院起诉,要求胡文娟退还彩礼。

法院审理后认为,婚约解除后,收受彩礼方理应适当返还彩礼,被告胡文娟所称的农村风俗没有法律依据。

[案情]

2006年3月,20岁的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了邻村19岁的刘某,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因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于同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7年8月刘某生一女。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直至相互打骂。刘某不堪忍受,携带女儿搬回娘家居住。2008年7月,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与刘某离婚。法院行使释明权,告知其与刘某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仅能处理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李某遂提出要求刘某返还彩礼11000元,并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刘某辩称,彩礼大多已用于购买结婚所需物品及举办婚宴,不同意返还。并要求分割其和李某在结婚过程中收到的礼金6000元。庭审中,被告刘某表示愿意抚养女儿,原告李某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20元。

[分岐]

对于本案的彩礼能否返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同居生活,并生育女儿,彩礼用于购买结婚所需的物品,作为生活用品,不应返还。另一种意见认为,给付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前提条件,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

[判决]

本案是一起抚养关系、婚约财产纠纷案。对于同居人身关系的处理,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尽管人民法院对于无配偶者之间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不予受理,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就是说,对于无配偶者之间在非法同居期间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的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处理。

案中涉及的彩礼问题,在农村确实存在为缔结婚姻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这些所谓的彩礼具有非自愿性和附条件性。由于彩礼往往数额较大,在某些地区和家庭,为子娶妻而赠送的彩礼,甚至是父母的一生积蓄。在一方不守婚约或未能共同生活时,给予彩礼的一方可能会遭受重大损失甚至给日后的生活造成困难,因此,基于公平的原则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彩礼应当返还。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中,原、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便按照农村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现双方对女儿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违悖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11000元彩礼问题,被告刘某虽辩称原告李某给付的彩礼已用于购买彩电、冰箱等结婚所需物品及举办婚宴,不同意返还,但其仅能提供部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李某所主张的彩礼应在扣除相应的费用后,余款由被告刘某返还给原告,对于用礼金购买的部分结婚用品(嫁妆)亦应一并返还;对于6000元礼金问题,该礼金系双方在结婚过程中收受他人馈赠的钱款,依据法律规定,属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应平等分割。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考虑到被告刘某曾单独抚养女儿付出较多,被告刘某可予多分。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刘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4000元及嫁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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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案例四:

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一年后,二人登记结婚了。可婚后,双方的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丁某觉得王某不如恋爱期间疼爱自己了,王某也觉得丁某像换了个人似的,不如从前那么善解人意了。为此,丁某与王某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连同双方的家人也跟着遭殃。不久,丁某便与王某开始分居。此时,丁某觉得这样的婚姻生活没有理由继续下去了,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法庭,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

王某也觉得这样的婚姻生活是不幸的,与其这样两个人受折磨,倒不如各自开始新的生活,因此对离婚表示同意。但令丁某没有想到的是,王某竟然要求丁某部分返还自恋爱至同居生活期间给付丁某的首饰、钱物共计3万余元。

在庭审过程中,王某请双方的介绍人侯某到庭作证。侯某证实,王某确实给付丁某彩礼3万余元。同时,王某还提供了所在村委会提供的生活困难证明及所在单位提供的月收入证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证人侯某可以证实给付了彩礼,王某主张生活困难也有村委会和单位的证明,因此,判决丁某返还王某彩礼礼金1.7万余元。

三种情况可请求返还彩礼:

最高人民法院26日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这个问题给予明确回答。司法解释规定,根据目前中国的国情,按习俗给付彩礼的,有三种情形可以请求返还:

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其中后两项,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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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案例五:

案例简介

男方王某与女方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两年后正式订婚。男方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女方于某订婚礼金三万一千八百元及三金首饰。订婚后,双方的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王某觉的于某不再像以前那么善解人意,经常无理取闹;于某觉的王某不如恋爱期间疼爱自己,太自私。为此,王某和于某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连同双方的家人也跟着遭殃。王某认为,这样长期下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长痛不如短痛,所以提出退婚要求。因王某家庭生活比较困难,订婚礼金及三金首饰都是借钱购买的,便向女方于某提出返还订婚礼金及首饰的要求。女方于某认为,按照当地习俗,退婚是由男方王某提出,他存在过错,不该向其返还礼金及首饰。男女双方为此争执不断,男方王某一纸诉状将女方于某告上法庭,请求法庭判决女方于某返还礼金三万一千八百元及三金首饰。

案例解答

女方于某应将彩礼退还男方。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彩礼而引发的诉讼案件,证人证言是本案的证据形式。由于传统观念所致,接受彩礼一方不可能给送彩礼一方出具收条之类凭据,但交付彩礼时通常有媒人或其他见证人在场,所以,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在证明案件事实中占主要地位。本案中,男方王某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均可证明订婚当日,王某给付女方于某订婚礼金三万一千八百元及三金首饰。对于男方王某提供的两份证据,双方均无异议。

其次,女方拒绝退还礼金能否成立,日常生活中有这样一种习俗,男方提出退婚,彩礼钱就不能再要回,女方提出退婚,彩礼钱就应当返还。本案中,女方于某就是这样的观点。这里,实际上是将彩礼视为一种定金,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定金存在于合同之中,调整的纯粹是财产关系,彩礼则是再缔结或准备缔结身份关系过程中,派生出来的财产关系。合同双方有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婚姻制度的基石是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男女双方感觉对方不是自己合适的伴侣,完全可以解除和对方的婚约关系,这种解除不是违约,也不是违法,按民间说法,送彩礼一方违约不能要回彩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因为婚前给付从而导致了男方王某生活困难。

所以,女方于某应当返还男方王某的订婚礼金及三金首饰。

总结:彩礼是中华民族婚姻制度中一项具有悠久历史的风俗习惯,关于离婚后彩礼如何处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希望以上彩礼返还案例能给你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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